诊疗存过错新生儿夭折 医院承担10%赔偿责任
发布于 2013/06/09 15:27
发布于 2013/06/09 15:27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青年男子谭勇刚刚出生不久的儿子毛毛,在医院里救治无效不幸身亡,谭勇认为医院对毛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将医院告上法院索赔。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本案原告谭勇为20出头的年轻人,其同居女友杨丽云则是一名90后。他们在同居期间,杨丽云怀孕了。2010年4月11日晚1时05分,杨丽云在环江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婴(医院暂定其名为毛毛)。由于毛毛是早产儿及有窒息现象,环江县妇幼保健院建议到河池市某医院保育。4月11日凌晨1时,河池市某医院派车及医务人员到环江妇幼保健院将毛毛接到河池市某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早产儿;3、低出生体重儿。
河池市某医院医生将毛毛放置于温箱中保暖并进行了相对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毛毛相继出现了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症、双侧大腿皮肤硬肿、腹部明显膨隆等症状。
2010年4月25日及5月8日,医院医生均告知原告,患儿病情危重,建议其将毛毛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谭勇均书面签字不转院。2010年5月15日,医院医生再次告知,谭勇才同意转院。原告将毛毛携带出院,但并未送往上级医院就医,而是带回家中。
2010年5月18日,毛毛在家中死亡。
2011年1月17日,原告谭勇、杨丽云将被告河池市某医院起诉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医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依法委托河池市医学会对毛毛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4月14日,河池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在诊疗毛毛整个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无违规行为,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1年7月14日,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事项为:河池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河池市某医院对毛毛的诊疗行为存在“对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症发生估计不足,没有监测其肛温,没有根据肛温和腋温情况调整暖箱温度”的过错。二、河池市某医院对毛毛的过错行为与毛毛的新生儿轻度窒息、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症、新生儿贫血”不存在因果关系。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河池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在对毛毛的诊疗行为存在“对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症发生估计不足,没有监测其肛温,没有根据肛温和腋温调整保温箱温度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毛毛的死亡是其自身先天发育不全及疾病变化发展造成的,虽然医院的过错与其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在毛毛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对及时全面治疗幼小的生命产生了不良影响,且不可避免使患者家属对医院的治疗产生怀疑,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因毛毛死亡造成的精神压力产生了一定作用,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据此,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河池市某医院赔偿给原告谭勇、杨丽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78元;二、驳回原告谭勇、杨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谭勇、杨丽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认定毛毛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医院的过错虽与上诉人儿子毛毛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在毛毛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为此,一审酌情确定医院承担上诉人儿子毛毛死亡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对儿子毛毛的死亡自行承担90%的责任,是一审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使,中院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中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日前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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