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输血致患者丙肝 医院为11年前过失赔偿20万

发布于 2013/04/23 15:09

河南省唐河县中医院在对患者诊疗活动中,却马虎从事,不仅擅自为患者输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而且事前又不告知用药风险,从而导致患者患上丙型肝炎,构成二级伤残,被患者一怒之下告上法庭,索赔百万元。22日,医院败诉并向患者补偿医疗损失20万元。

医院,是为人们解除病痛,救死扶伤,深受人们信任和尊敬的专业医疗场所。然而,河南省唐河县中医院在对患者诊疗活动中,却马虎从事,不仅擅自为患者输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而且事前又不告知用药风险,以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健康权,从而导致患者患上丙型肝炎,构成二级伤残,被患者一怒之下告上法庭,索赔百万元。22日,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中医院败诉,并向患者补偿医疗损失20万元。

擅自输血被感染

2002年9月5日,在该市唐河县居住的市民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经医院检查,郑某肝、肾功能均正常。同年9月8日,该院在没有告知郑某及其家人的情况下,为郑某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一瓶,事后告知郑某说是营养品,而且没有任何副作用。同月25日,因郑某仍处昏迷状态,在家属强烈要求下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郑某肝功能显示稍不正常,后又经两次检查,已明显不正常,随即转入该院内科调理肝功能。

2004年4月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将郑某诊断为丙肝肝硬化。2007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对郑某的病情诊断为肝炎硬化、丙型、活动、失代偿期。2011年8月1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三次诊断,均为肝炎肝硬化丙型活动性,腹水。好端端一个人怎么能患上肝炎,而且越来越严重呢?郑某的亲属到唐河县中医院查阅郑当时的住院病历时才得知该院曾为郑输入人血白蛋白的事实,他们认为,唐河县中医院为郑某输入血液制品是导致郑某患丙型肝炎的唯一途径。

告上法庭索赔百万

郑某认为唐河县中医院擅自给其输人血白蛋白,使其感染上肝炎,遭受这十多年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极度痛苦,遂多次去找中医院理论,要求赔偿50万元损失,但该院上至院长,下至科室主任,均以中医院对其治疗中没有过错为由,拒不赔偿。

无奈之下,郑某到唐河县卫生局反映,要求解决。

2011年11月7日,唐河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郑某与唐河县中医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市医学会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南阳医鉴〔2011〕03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以丙肝疾病传播途径较多,该病例是经哪种途径传播尚不能确定,医方为患者输入的白蛋白因时间较长,来源无法查明,白蛋白是否合格无法确认,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感染丙肝是否有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为由,作出结论: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

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2日对郑某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郑某伤残程度已达二级。

郑某认为,唐河县中医院在向其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时,未征求他的意见,也没有给他讲解用药风险提示,造成他患丙型肝炎致二级伤残,严重侵害了他的知情权、选择权、健康权。2012年5月15日,索赔无望的郑某在妻子的支持和河律师的法律帮助下,一纸诉状将唐河县中医院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他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27078.88元。

法庭之上提辩解

唐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迅速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发送给被告,此案很快进入了审判程序。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辩称,医院对原告郑某的救护符合诊疗原则,没有医疗过错;对原告输入的人血白蛋白系国药准字号药物,无禁忌症。医院对原告的救治符合医疗原则,丙肝传播途径较多,不能确定是该的医疗行为造成;再者,医院对郑某的治疗行为已经过去十多年,郑并未到医院反映和索赔,现在却起诉到法院,即使医院有过错,按照法律上人身伤害索赔时间为一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郑某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十年,法庭不应再保护,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判决原告败诉。

判决补偿20万

今日,唐河县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告知原告或其亲属使用同种异型血液制品的不良反应或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给原告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显属不当,因人体感染丙肝的途径较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是造成原告患丙肝的唯一途径,但也不能排除原告因输入血液制品感染丙肝的可能性。

另外,原告从发病至主张权利之间跨度时间较长,使被告中医院无法查证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的来源,且是否合格无法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被告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但原告称,其自2011年9月查阅2002年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时的病历才得知被告曾给原告输入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不得超过一年的期限,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补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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